【普法】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109日,我国最高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的出台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什么会出台这部《规定》?

秦联律师:基于互联网的信息传播功能,网络信息传播具备传播源分散、传播方式便捷、信息受众范围广的特点,随着各种博客、个人主页等自媒体传播方式的兴起,通过网络信息传播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频发,而这些案件多数情况之下被侵权人连侵权人都无法确定,往往维权无路、状告无门。在此之前,被侵权人维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但是,依靠这些一般性的规定来处理网络信息侵权这一类极为特殊的侵权案件往往显得力不从心,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这是我国首部关于网络信息的专门立法,确立了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电子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即合法、正当、必要的三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因为现行法律环境和互联网的发展导致个人信息的收集无处不在,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也在时刻发生着变化。在此背景之下,由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结合网络信息传播的具体法律问题,制定本《规定》,是继《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最高司法机关在密织网络法网上的又一规范性动作,它的出台正合时宜。

《规定》的出台致力于解决哪些具体问题呢?

秦联律师:这个问题其实很简单,请各位现在跟我一起想象一下,某天,您突然在网上看到恶意攻击您的言论,您决定采取法律行动,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您首先要面临的一个问题是,您该去哪里起诉?《民事诉讼法》规定,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是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些该怎么确定?被告住所地难以查找,网络信息传播的广泛性又导致侵权结果可以在任何地方发生。即使找到管辖法院,另一个问题又接踵而至,您应该告谁?此类案件的侵权人往往采用匿名方式发布信息,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接到通知或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很多情况之下,被侵权人即使希望通过诉讼途径维权,也会因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不满足起诉条件而不能使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不仅如此,被侵权人向法院主张赔偿损失,由于网络信息侵权案件的客体权利是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较为抽象的权利,如何确认赔偿金额本身也是一个难题。为了支持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需要就侵权行为的相关要件事实予以举证,这些存在于虚拟空间的证据又如何采集、固定?这些都是实实在在存在的问题,是每一起网络信息侵权案件当事人都将面临的实际问题,而《规定》虽然只有短短十九条,但是对这些问题都有明确的回应。

怎样评价《规定》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做出的规制?

秦联律师:《规定》第二条明确,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亮点就在于明确了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众所周知,网络信息传播并不受地域的限制,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之间可能有万里之遥,通常情况下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人可以就近在自己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可以降低被侵权人通过诉讼维权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对于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有直接的意义。

关于找不到被告的问题,《规定》提供了什么好的办法呢?

秦联律师:《规定》第四条明确,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网络用户进行实名制注册是如今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普遍做法,这种行业“潜规则”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有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这一判断成为一条无需证明的经验法则,正是基于这样一条经验法则的推断,《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课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用户身份信息的义务,这样合理、合法的设置使被侵权人起诉的门槛大大地降低了,在IP地址可以虚构、身份信息完全隐藏的互联网生活中,找到一款软件或这一家网站的运营商远远比找到电脑、手机那头的侵权人要容易得多。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如何就被侵害的人身权益主张具体的赔偿数额?

秦联律师: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维权成本高,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违法成本过低的现实,《规定》明确,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人身损失侵害在判断上确实有一定难度。一种方法是可根据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计算。你诋毁了我,你得利多少,这可以作为参考承担赔偿责任的要素。如果仍然不能认定,司法解释提出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确定一个赔偿数额。这种规定为法院裁判案件提供了大致框架,有利于不同地方、各级法院在裁判时掌握一个相对统一的尺度。 

《规定》发布后,“网络水军”一时间成为网络热词,这是怎么回事呢?

秦联律师:“网络水军”这一灰色产业存在已久,有时,是被侵权人面对不法侵害选择了“破财消灾”;有时,是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手段出现。此前,这其中的许多情况确实难以通过法律手段加以规制,是名副其实的灰色产业、法外之地,它的存在,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互联网技术的不对等性。

《规定》从民事责任角度对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做出规制,第十四条明确:“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明确:“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些规定,在严格确定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对“网络水军”这一行业的违法性予以确定,自此,虽不能说“网络水军“就此销声匿迹,但有了法律规制,再也不能如以前招摇过市了。

听说《规定》对于网上转帖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具体是怎样的呢?

秦联律师:《规定》对于网上转帖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适用的规则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对于如何认定转帖人存在过错作出了细化:“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上述规定第(一)项现下正被全民热议,很多人指出,这一条被发布之后,公众人物、网络大V转帖可得掂量着点儿,对于关注量动辄数百万的他们而言,一条信息分秒之间就会被发送到千百万台网络终端设备上,影响力之大难以估量,其转载信息侵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就超乎想象,正因如此,《规定》课以他们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也在情理之中了。

怎样看待“错误删帖需担责”这一规定呢?

秦联律师:本次司法解释对因“错误通知”导致网民表达信息被删除的情况,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做出明确规定“错误通知人”要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网站也有恢复被错误删除信息的义务。一旦网络表达信息被他人以“通知”形式要求网站删除,表达者就有权要求网站提供具体的“通知内容”,并可依此向错误通知人提起诉讼,网站有义务向法院提供错误通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经法院审理后,如果确实删除存在错误,应立即恢复被删信息,错误通知者也要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赔偿责任。

毫无疑问,这种看似民事法律的规定,实际却起到维护宪法权利的效果,客观上对维护网络表达自由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一方面,网站再也不能利用“莫须有”的名目随意删除网民的合法表达;另一方面,也强化了“网络反腐”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合法表达。同时,在客观上对遏制“网络公关”、“网络水军”的不法活动起到关键性作用。

此次《条例》有何未竟之处呢?

秦联律师:就之前提到的证据固定的问题,因为被侵权人本身在网络技术上处于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但在诉讼中作为原告又往往需要对侵权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是,电子证据的特点是易伪造、篡改、损毁。电子证据能否符合民法中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要求是难点。在非实名的网络环境下,ip容易伪造,也可以是动态的,增加了取证难度。而法院对电子证据技术的认识仍有不足,标准尚不完善,因而在具体操作中还需要进一步摸索。而我国现实的情况是,长期以来,人们缺乏保留一手证据的意识,因而易出现被侵权但拿不出证据的现象。对网络用户而言,需要树立依法维权意识,在第一时间获取证据,并防止证据被损毁和人为破坏。

同时,也有网络安全专家站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提出了顾虑,安天实验室首席技术架构师肖新光分析认为,此次司法解释进入操作层面后,网络企业同时面临着技术、管理等层面的问题。如网站就提供侵权人的信息方面需承担怎样的责任。如果让网站过多承担这个方面的责任,从技术角度不太现实。肖新光说:“在一个没有统一电子签名机制的体系下实现全部实名认证,是缺少可行性的;不仅不可能达成效果,而且可能重演韩国发生的实名制信息泄露问题。”当然,事实如何,仍需等待实践的检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6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101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七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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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14-11-21 00:00